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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成功辩护适用缓刑
来源:黄晓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25
浏览量:858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身份证号码×××3734。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锋,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黄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向他人购买了含有淫秽内容的视频文件,并开始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唐人街市场门口摆摊销售,每复制售卖一部淫秽影片至客人的手机或者U盘内,收取人民币1元。

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吴某、招国坚与被告人蒋某谈好交易价格,准备复制淫秽影片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被告人蒋某摊档处的电脑一部,该电脑硬盘内储存了660个视频文件。经鉴定,查获的视频文件中有558个属于淫秽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电脑内储存的淫秽视频,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能出售,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从2014年6月中旬才开始销售淫秽视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蒋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其电脑内的淫秽视频,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出售,属于犯罪未遂;2.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因家庭经济困难、需要谋生,才会销售淫秽视频,销售淫秽视频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向他人购买了含有淫秽内容的视频文件,并于2014年6月中旬开始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唐人街市场门口摆摊销售,每复制售卖一部淫秽影片至客人的手机或者U盘内,收取人民币1元。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吴某花费人民币50元从被告人蒋某处购买了一个U盘,并以每个淫秽视频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蒋某购买25个淫秽视频,让其将淫秽视频复制到该U盘内。招国坚向被告人蒋某购买了6个淫秽视频。被告人蒋某将淫秽视频复制并贩卖给吴某、招国坚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蒋某处查获现金人民币75元、电脑一部、电影目录一本及读卡器一个。该电脑硬盘内储存了660个视频文件。经鉴定,查获的视频文件中有558个属于淫秽视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2.证人吴某、招国坚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材料;4.到案情况说明;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搜查笔录;7.扣押、发还清单;8.现场及物证照片;9.鉴定意见:《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10.物证:现金人民币75元、电脑一部、电影目录一本及读卡器一个。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蒋某贩卖淫秽视频的起始时间,本案现有证据中仅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蒋某对于贩卖时间说法不一,有称贩卖起始时间为2014年5月份,有称为2014年6月中旬,故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开始贩卖淫秽视频的时间为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蒋某储存于其电脑内的淫秽视频,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出售获利,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同时,其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获的现金人民币75元中,有人民币25元系赃款,应当予以没收,其余款项应当用于充抵罚金;查获的电脑、读卡器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二、缴获赃款人民币25元、作案工具电脑一部、读卡器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金

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

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吉常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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