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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缓刑-成功辩护-开设赌场罪
来源:黄晓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25
浏览量:1981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2035。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锋,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441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奕超,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简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2033。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甲、张某、简某乙及辩护人黄晓锋、徐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简某甲从上家获取了六合彩赌博网站“望空网”的会员账号和密码,约定其按照投注的金额、种类提取1%至12%不等的抽水。被告人简某甲先后发展下线被告人张某、简某乙,由二人直接向赌博人员收取投注后交由被告人简某甲转投,被告人简某甲支付给二人1%至8%不等的抽水,同时,被告人简某乙也直接接受赌博人员陈某乙等人的投注后再在该网站上下注。2014年9月4日至10月9日,被告人简某甲在该网站上的投注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79,952元。

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被被告人简某甲发展为下线,向赌博人员彭某、王丽萍、“王队”、“阿钦”等人收受六合彩投注后,向被告人简某甲转投,收取1%至8%不等的抽水。被告人张某截止案发时平均每期收取赌资为人民币2000元,一共收取36期,赌资金额共计人民币72,000元。

2014年6月,被告人简某乙明知被告人简某甲利用赌博网站收取六合彩投注,开始帮被告人简某甲收取赌博人员的投注,其中第71期收取赌资金额人民币16,250元,73期收取赌资金额人民币21,400元,另收两期共计赌资金额人民币20,000元。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简某甲向赌博人员收取六合彩投注后向被告人简某甲转投,收取1%至8%不等的抽水,共计赌资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或者参与利润分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甲、张某、简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简某甲、张某、简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简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简某甲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悔罪表现;2.其系初犯,愿意交纳罚金,且其家庭经济困难,迫于经济压力才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简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其并不知道被告人简某甲通过赌博网站进行赌博;2.其帮助被告人简某甲等人聚众赌博,所起作用比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小,系从犯;3.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侦查掌握的线索,在珠海市高新区金鼎镇官塘村上埔南二巷4号1栋102房内抓获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并从被告人简某甲处查获台式电脑、酷派牌手机、Iphone5S手机各一部及手机卡、硬盘等财物一批,从被告人简某乙处查获三星牌手机、Iphone4手机、联想牌手机各一部及银行卡等财物一批。同日,公安机关在珠海市高新区金鼎镇下村燕山街26号二楼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张某,从其处查获Iphone4手机、酷派牌手机各一部及平板电脑等财物一批。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简某甲、张某、简某乙的供述;2.证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4.扣押、随案移送清单;5.抓获经过;6.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7.指纹比对;8.赌博网站电脑截图等电子数据;9.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0.现场及物证照片;11.投注单;12.手机短信截图;13.银行卡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单;14.六合彩登记簿;15.物证:黑色台式电脑一部、Iphone5S手机一部、Iphone4手机二部、酷派牌手机二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或者参与利润分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甲、张某、简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

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问题。被告人简某甲、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在具体量刑时应当按照被告人简某甲、张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定。被告人简某乙在2014年6月至8月份期间仅帮助被告人简某甲接受投注,没有从中获利,在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甲系主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简某乙在2014年8月至案发时收受他人投注后转投给被告人简某甲,并从中获利,其与被告人简某甲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在具体量刑时亦应当按照其与被告人简某甲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简某甲、张某、简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均可以适用缓刑。公安机关查获的黑色台式电脑、Iphone5S型手机、Iphone4手机及酷派牌手机均系作案工具,但查获三被告人的其他财物,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犯罪有关,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简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四、查获黑色台式电脑一部、Iphone5S型手机一部、Iphone4手机二部及酷派牌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金

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

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大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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